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
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494號)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附表各罪,均減刑詳如附表
所載,如
易科罰金,均以
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
有期徒刑拾月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,
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
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又所犯各罪,悉合於減刑
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,修
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
2項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范升福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