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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994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各減刑如附 表所示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,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合 於減刑條件,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就附表所示之罪,各減刑如附表所示,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。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均 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,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 ,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,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,惟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,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,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用之 (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,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), 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,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項 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、第2 項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,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條 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 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附表: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