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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4998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4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號4樓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 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 為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前因於民國91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犯殺人 未遂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。復於93年5 月9 日犯服用酒類 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93年度壢 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。茲檢 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 請予以減刑。經本院審核,認上開拘役部分尚在執行中且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 第8 條第1 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3 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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