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)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2 、3 所示之罪,各減刑詳如附表編
號1 、2 、3
所載。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,應執行
有期徒刑玖月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
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如附
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附
表編號1 、2 、3 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
4 月24 日 以前,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就附表編
號1 、2 、3 所示之罪
予以減刑,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
所示之罪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
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
按原判決之
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
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
適
用
法律,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,並不
生
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、2 所示
之罪,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、5 月,應執行有期徒
刑9 月,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,本件減刑裁定
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,亦應
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
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
參照)
,
併予敘明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
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1 項、第12條,修正
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後
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
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戴 育 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號 │ 1 │ 2 │ 3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罪名 │連續
持有第一級毒品│連續施用
第二級毒品│施用第二級毒品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9月 │有期徒刑10月 │有期徒刑5月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所犯法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
│ │11條第1項 │10條第2項 │10條第2項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犯罪日期 │93年11月9 日起至94│93年11月8 日起至94│95年10月18日 │
│ │年4月28日止 │年4月28日止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│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│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│
│ │75、12495、8359號 │4843號、94年度毒偵│5542號 │
│ │ │字第4號 │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號 │94年度易字第821號 │94年度上易字第2085│95年度桃簡字第3279│
│ 實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
│ 審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判決日期│94年11月30日 │94年12月21日 │95年12月29日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號 │94年度易字第821號 │94年度上易字第2085│95年度桃簡字第3279│
│ 決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
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判決確定│95年1月2日 │94年12月21日 │96年3月15日 │
│ │日期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
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
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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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減刑刑期、褫奪│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│有期徒刑5 月,如易│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│
│公權
期間或罰金│,如易科罰金,以銀│科罰金,以銀元300 │,如易科罰金,以新│
│額 │元300 元即新臺幣 │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│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│
│ │900 元折算1 日 │算1 日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備 註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