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及定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,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
所載
,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
有期徒刑
參年肆月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
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,其犯罪時間在中
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
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定其應
執行之刑。
三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1條,刑法第51條
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江惠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