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3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568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共危
險罪,減為
拘役貳拾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
。
理 由
一、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
,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1,000 元折算1 日,於96年6 月4 日判
決確定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
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
,經本院審核,認本件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
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案件,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
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
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顏美惠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