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8號
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
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九號)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,減為
有期徒刑貳月,如
易科
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;所犯如附表
編號二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
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,經判處
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
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
所示之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聲請定其應
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
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,修正後刑法第二條
第一項但書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一
條第五款,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
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
法 官 林 家 賢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
書記官 常 毓 生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