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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14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8號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九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 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;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,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 所示之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。 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,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,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 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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