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22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號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,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
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4年4 月1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犯電
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,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7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7
號)判處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
幣900 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
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,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
定聲請
予以減刑。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,應
予准許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
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2 條第1 項、第11條前段,修正前
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
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
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 記 官 田宜芳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