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2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號13樓
上列受刑人因
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幫助
詐欺罪,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
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4年6 月30日至94年9 月1 日犯幫助詐
欺罪,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
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,於
96 年3月12日判決確定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
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
刑,經核並無不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
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
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沈秀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