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3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
,
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5652號)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,如
易科罰金
,均以銀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
有期徒刑伍月
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
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
表所示之罪之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且悉
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定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
第2 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5 款,修
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蔡紫凌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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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罪 名 │施用
第一級毒品 │施用
第二級毒品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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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
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捌月 │有期徒刑肆月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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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│
│ │第1 項 │第2 項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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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犯 罪 日 期 │95年6 月20日 │95年6 月20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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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偵│ 機 關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│
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查│ 案 號 │95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 │95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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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最│ 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後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事│ 案 號 │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│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│
│審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 判決日期 │96年2 月27日 │96年2 月27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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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確│ 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定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判│ 案 號 │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│95年度訴字第1819號 │
│決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 確定日期 │96年4 月30日 │96年4 月30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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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│
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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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減刑刑期、褫奪公│有期徒刑肆月 │有期徒刑貳月 │
│權
期間或罰金額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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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│
│役之折算標準 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│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│
│ │日 │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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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備 註 │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│
│ │判決時同時
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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