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0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八七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
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
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,服用酒類,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
交簡字第九八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
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九號),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元確
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
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,刑法第四十二條
第三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
法 官 陳可薇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
翌日起五日內,檢附理由向
本院提起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張尹嫚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