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(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)
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
(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減刑詳如附表
所載。如附表編號
1 、2 所示之罪應執行
有期徒刑肆月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
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如附表編號3 、4 、5 所示之罪應
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
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分經本
院判處罪刑確定(詳附表所載)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
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合
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、2 及編
號3 、4 、5 所示之罪,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1
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
,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
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
書記官 施春祝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號 │ 1 │ 2 │ 3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罪名 │施用
第二級毒品 │
偽造署押,
足以生損害於
公眾│施用第二級毒品 │
│ │ │及他人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4月 │有期徒刑4月 │有期徒刑5月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所犯法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│刑法第217條第1項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│
│ │項 │ │項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犯罪日期 │91年8月9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│91年8月9日 │94年10月28日 │
│ │某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度毒偵字第2097號 │度偵字第14754號 │度毒偵字第190號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號 │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│9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│95年度易字第292號 │
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1年12月3日 │91年11月18日(聲請書附表誤│95年5月18日(聲請書附表誤 │
│ │ │ │植為95年3月27日) │植為95年6月26日)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號 │91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│9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│95年度易字第292號 │
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確定日期│92年1月20日 │93年1月30日(聲請書附表誤 │95年6月26日 │
│ │ │ │植為95年3月27日) │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
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
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減刑刑期、褫奪│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 │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 │有期徒刑2月又15日,如易科 │
│公權
期間或罰金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│罰金,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│
│額 │算1日 │算1日 │900 元折算1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附 註│ │
│ 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號 │ 4 │ 5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罪名 │共同連續
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│竊盜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1年 │有期徒刑3月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所犯法條 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│刑法第320條第1項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犯罪日期 │95年2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│95年2月6日 │
│ │(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5年4月5│ │
│ │日)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度偵字第8214號 │度偵字第14716號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號 │95年度易字第533號 │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│
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5年6月28日 │95年8月31日(聲請書附表誤 │
│ │ │ │植為95年9月29日)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號 │95年度易字第533號 │95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│
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確定日期│95年7月20日 │95年9月29日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
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
│條例 │ 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減刑刑期、褫奪│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 │有期徒刑1月又15日,如易科 │
│公權期間或罰金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│罰金,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│
│額 │算1日 │900 元折算1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附 註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