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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065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重利罪,減為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犯重利罪,經本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(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),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按原 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 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,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、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,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(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 議參照),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2 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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