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72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公共危險罪,減為
拘役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
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所犯公共危險罪,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壢交簡
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
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經本院審核,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
例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
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邱仲騏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