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76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29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拘役貳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
之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
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
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1號)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。
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上開罪名
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
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劉霜潔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