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12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弄17號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
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13號)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蔡鴻祥所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
業登記者,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,減為
拘役貳拾玖日
,如
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蔡鴻祥因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6 日
為警查獲止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
事業登記者,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,經本院以96
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(
偵查案號: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
度偵字第5847號),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
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
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顏美惠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