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1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原名姚慶祥
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
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3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
持有第一級毒品罪,減為
拘役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10月1 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,
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
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2號)判處拘役30日,如易科罰
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,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
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
條第1 項規定聲請
予以減刑。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
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
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
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陳恩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