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18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
96年度聲減字第633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幫助
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以
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
交付罪,減為
有期徒刑貳月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
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2年間某日因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
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,經本院以95年度壢
簡字第2038號、96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
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23 號)判處有期徒刑4
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。茲檢察官以
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
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
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吳玉蘭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