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
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20號)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,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
伍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6年1 月4 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
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營業之罪,經本院於
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
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31號)判處有期徒刑3 月
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
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
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陳 奕 珽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