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1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04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,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
、2
所載。應執行
拘役叁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
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
、2 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
,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就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
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就附
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,定其應執行刑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
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1 項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
、第51條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吳玉蘭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號 │ 1 │ 2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罪名 │幫助
意圖為自己
不法之所有,│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│
│ │以
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│交通工具而駕駛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宣告刑 │拘役50日 │拘役30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所犯法條 │刑法第339條第1項、第30條 │刑法第185條之3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犯罪日期 │95年6月間某日 │96年2月25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度偵字第24746號 │度偵字第7484號 │
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 號 │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│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│
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6年1月31日 │96年5月17日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 號 │9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│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│
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3月30日 │96年6月18日 │
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
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
│條例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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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減刑刑期、褫奪│拘役2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│拘役1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│
│公權
期間或罰金│臺幣1,000元折算1日 │臺幣1,000 元折算1 日 │
│額 │ 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