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
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(即
受刑人)
巷12號
現於臺灣桃園監獄
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
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
有期徒刑拾月,減為有期徒刑伍
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
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 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
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35 號),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
在案。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
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等語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條第1項、第9條,刑法第41條第1項
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賴文玲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