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有期徒刑貳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42
7 號刑事簡易判決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
年度偵字第662 號),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
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
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李佩玲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