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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70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原名黃曉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 聲請人聲請減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,經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,減為拘役貳拾伍日,如 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,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九七號(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),判處拘役伍 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,並於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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