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
詐欺罪,減為
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
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犯
詐欺
罪,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
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29 號),判處有期徒刑5
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
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
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,95年7 月1 日修正施
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
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江惠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