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至主要內容
:::

分享網址:
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,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

請選取上方網址後,按 Ctrl+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,即可複製網址。

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193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 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 為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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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。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,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。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,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、第8條第1項所明定。 二、經查,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6年3月1日犯服用酒類,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 第803 號(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953號),判處拘役50日,並知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,此有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信為真實。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 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項、第9條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9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