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98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號
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
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56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施用
第一級毒品罪,減為
有期徒刑肆月,如
易科罰金
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11月3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
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
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
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
以上
正本証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鄭嘉惠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