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9號
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刑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43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所
處
拘役參拾日,減為拘役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6年02月13日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
1125號(
偵查案號: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
5831號),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
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
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刑法第
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
法 官 謝 順 輝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
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簡 慧 瑛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