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20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
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三九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
易
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,將其所申請
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
戶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,並由該犯
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王正文、李宗憲,致被害人王正
文、李宗憲
陷於錯誤,而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、十八日匯款
新臺幣(下同)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、十萬元,而受刑人
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
五○二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
偵緝字第一九○號),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
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
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前
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
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第二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
臺幣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
法 官 陳可薇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
翌日起五日內,檢附理由向
本院提起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谷貞豫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