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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220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(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三九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,將其所申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戶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出租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,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王正文、李宗憲,致被害人王正 文、李宗憲陷於錯誤,而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、十八日匯款 新臺幣(下同)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、十萬元,而受刑人 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 五○二號(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一九○號),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 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第二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,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抗告狀(應附繕本)。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4 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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