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26號
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
(96年度聲減字第561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減刑詳如附表
所載,應執行
有期
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
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分經本
院判處罪刑確定(詳附表所載),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
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且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
以減刑,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爰依中華民
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
第9 條、第10條第1 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
2 項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
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,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
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
書記官 施春祝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號 │ 1 │ 2 │ 2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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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罪名 │施用
第一級毒品 │
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│施用第一級毒品 │
│ │ │有,而搶奪他人之動│ │
│ │ │產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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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
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8月 │有期徒刑6月 │有期徒刑9月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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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所犯法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刑法第325條第1項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│
│ │10條第1項 │ │10條第1項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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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犯罪日期 │95年9月22日 │94年3月9日 │95年11月20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│察署95年度偵字第 │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│
│ │5056號 │8896號 │6175號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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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號 │95年度訴字第2382號│96年度簡字第2號 │96年度訴字第629 號│
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6年1 月31日 │96年1 月31日 │96年4 月14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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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號 │95年度訴字第2382號│96年度簡字第2號 │96年度訴字第629 號│
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判決確定│96年3 月12日 │96年4 月26 日 │96年5 月21日 │
│ │日期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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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第2 條第1 項第3 款│
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
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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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減刑刑期、褫奪│有期徒刑4月,如易 │有期徒刑3月,如易 │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│
│公權
期間或罰金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 │科罰金,以銀元300 │,如易科罰金,以新│
│額 │1000元折算1日。 │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│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│
│ │ │算1日。 │。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附 註│ │
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