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30號
聲 請 人
即
受刑 人 甲○○
聲 請 人
即受刑 人 乙○○
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,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,本院裁
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、乙○○所犯傷害罪,均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因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犯
傷害罪,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判
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
幣玖佰元折算1 日,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簡上
字第4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
上訴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為刑法第
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經
本院審核,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
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、第
8 條第1 項第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刪
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 記 官 王峻宏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