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33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
,
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4813號)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
所載,附表編號
1 、2 、3 、4 、5 、6 部分,如
易科罰金,均以銀元叁佰元即
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;附表編號7 部分,
如易服勞役,以銀元
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附表編號1 、2 部分應執行
有
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
日;附表編號4 、5 、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
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
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
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悉合於減刑條
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
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
、第42條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
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
以上
正本証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鄭嘉惠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