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51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八二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施用
第二級毒品罪,減為
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
品罪,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(
偵查案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二號)
,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
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
以減刑。
二、經查,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
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,修
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
條例第二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
法 官 林 家 賢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,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。
書記官 常 毓 生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