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52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國民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及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8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。編號一之罪,減為
有期徒刑
參月,如
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;編
號二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參佰元
(即新臺幣玖佰元)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,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分別
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,其犯罪時間均在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,且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三、經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
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一條
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修正
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六庭法 官 錢 建 榮
以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劉 寶 霞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