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64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
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4年10月3 日犯
妨害自
由罪,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 (
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
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62 號)判 處
有期徒刑10月
確定在案,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核
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
,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。
二、
按應減刑之罪,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
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,中
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。本件應減
刑之人即受刑人甲○○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,經本院於95年
10 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,被告
甲○○不服,
上訴臺灣高等法院,經該院於96年1 月2 日以
95 年 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
駁回上訴,並於96年1 月25日
確定在案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、95年度上訴
字第435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
可稽,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
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
而非本院。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
刑,
揆諸前開說明,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 記 官 沈秀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