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71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贓物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收受贓物罪,減為
拘役貳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銀
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95年6 月20日(聲請書
所載犯罪日期
為95年6 月11日,係屬誤載)犯收受贓物罪,經本院以95年
度桃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
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91 號),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
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
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按原
判決之
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
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及減刑裁定並
定應執行刑時,均應
依原判決時所應
適用
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、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,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,並不生
新舊法
比較適用問題(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
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
參照),
附此敘明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
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
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李佩玲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