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
,
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3 、4 所示之罪,均減刑如附表編號3 、
4
所載,與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,應執行
有期
徒刑壹年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編號3 、4 所示日期,犯如附表所示
之罪,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 、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
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,所犯之罪,
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與如附表編號1 、2 所
示之罪刑(指已減刑後之刑)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0條,刑法第51條
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
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劉晨輝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