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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324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3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58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,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。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,應執行拘 役參拾捌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,且附表編號1 之罪,並經本 院於96年0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 15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 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,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已減得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。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,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,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並就該罪減得之刑,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,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 應附繕本),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。  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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