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43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
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47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、
二
所載之刑,如
易科罰金,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
壹日;應執行
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
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
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
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並
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
項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前
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田宜芳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
附表:
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 編 號 │ 1 │ 2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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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罪 名 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│
過失致死罪 │
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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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
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3月 │有期徒刑10月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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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185條之3 │刑法第276條第1項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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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犯 罪 日 期 │94年11月27日 │94年11月27日 │
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
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同左 │
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度偵字第1547號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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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同左 │
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事│案 號 │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│同左 │
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6年4 月27日 │同左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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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同左 │
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判│案 號 │95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│同左 │
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5月28日 │同左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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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合於中華民國96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
│年罪犯減刑條例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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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減刑後宣告之刑│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│有期徒刑5月 │
│期及罰金額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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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易科罰金、易服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│
│勞役折算標準 │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│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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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 備 註 │編號1 、2 之罪原經95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判決
定應執行刑有│
│ │期徒刑11月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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