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及
定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,減為
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附表編號二之應減刑之罪
減得之刑,與編號一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毒品等罪,經分別判
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,其犯罪時間在中
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,
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一已減刑
之犯罪所處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三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1
項、第11條,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范升福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
附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