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2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
(96年度聲減字第703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
偽造文書罪,減為
有期徒刑參月,如
易科罰金,以銀
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九十五年四月
三日,犯連續行使偽造
私文書罪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
簡字第六一八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
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九號),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
。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
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
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依原判決之
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
重新判決,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、
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
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
適用
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,並不生
新舊
法比較適用問題,應先敘明。
三、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爰裁定
如主文。
據上論斷,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
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
段、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
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
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
書記官 翁其良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