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9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2樓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46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,
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
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
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
署96年度偵字第9530號)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 元,如易服
勞役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
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係刑法第185
條之3 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,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
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戴 育 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