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88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47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拘役貳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6年3月3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
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
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
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79號)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。茲
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上開罪名合
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2第1項第3 款、第8條第1項、第9條,刑法第41條第1
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劉霜潔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