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9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號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
所載,如
易科罰
金,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
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
金,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犯時間均
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
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,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
之規定,就受刑人
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拘役,聲請
予以減刑,
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
二、經查,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,確均在96
年4 月24日以前,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
定在案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
前案紀錄表資料、臺灣桃園
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
可參,合先敘明。
是經本院審核,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
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
條第1項、第9條、第10條第1項,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
51條第6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田宜芳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