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5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
偽造文書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0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
犯行使偽造
私文書罪,減為
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8 月2 日,犯行使偽造私文書
罪,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(
偵查
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57 號),
判處有期徒刑3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
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
以前,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
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戴 育 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