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1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
意圖營利,
聚眾賭博罪,減為
有期徒刑貳月,如
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至96年2 月6 日間犯
意圖營利,聚眾賭博罪,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28 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0號)
,判處有期徒刑4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
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
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前段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江惠婷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