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29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國民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15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醉態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為
拘役
貳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,犯服用酒類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
字第五八一號簡易判決,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。
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
四日以前,又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之罪,且合
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三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
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刑法第
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
如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。
書記官 劉 寶 霞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