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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5451 號刑事裁定
裁判日期:
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
裁判案由:
聲請減刑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 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19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、 二所載之刑,如易科罰金,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;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、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5 款,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29  日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1 │ 2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傷害罪 │恐嚇罪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3月 │有期徒刑2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277條第1項 │刑法第305條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5年5 月3 日 │95年5 月3 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(自訴)機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│同左 │ │關年度及案號 │度偵字第18848 號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同左 │ 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事│案 號 │96年度易字第673號 │同左 │ 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審│判決日期│96年5 月31日 │同左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│同左 │ 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判│案 號 │96年度易字第673號 │同左 │ 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7月9日 │同左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96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年罪犯減刑條例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之刑│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│有期徒刑1月 │ │期及罰金額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易科罰金、易服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│ │勞役折算標準 │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│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備 註 │編號1 、2 之罪原經96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│ │ │徒刑4 月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