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6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之1號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
定,
聲請人聲請減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一二號)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
者,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,減為
拘役伍日,如
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,未經
主
管機關許可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,經營電子遊戲場業,並於
同年四月十八日
為警查獲,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二十
二條、第十五條之罪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一
四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
第一一○七○號),判處拘役十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
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
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至
沒收不
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
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,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
諭知
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,併此說明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
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
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
法 官 陳可薇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
翌日起五日內,檢附理由向
本院提起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
書記官 谷貞豫
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