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77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
減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之罪,減為附表編號1 、2 所示
之刑,
有期徒刑如
易科罰金,罰金
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台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,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
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
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合於
減刑條件,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就附表所示之罪,各減刑如附表所示,並定
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條
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42條第3 項前段
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
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
抗告狀(應附
繕本)。 書記官 沈秀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附表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