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
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甲○○
6巷33
上列受刑人因
公共危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
聲請人聲請減
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16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
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
為
拘役貳拾貳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。
理 由
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6
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(
偵查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
95年度偵字第20965 號)判處拘役4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
台幣2,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在中
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,
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
予以減刑。
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41條
第1 項前段、第72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
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
以上
正本證明與
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正本
送達之
翌日起5 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
繕本),向本院提出
抗告。
書記官 戴 育 萍
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